防灾科技学院资产管理办法

作者: 时间:2018-10-29 点击数:

防灾科技学院文件



学校各部门、各单位:

《防灾科技学院资产管理办法》经2018年4月27日院务会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防灾科技学院

2018年7月13日

防灾科技学院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资产管理,规范资产管理行为,维护资产安全与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资产,保障和促进学校事业发展,根据《政府会计准则》、《政府会计制度》、《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中国地震局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地震局国有资产管理规程》(中震财发2016年25号)、《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补充规定》等文件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学校过去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形成的,由学校控制的,预期能够产生服务潜力或者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经济资源。学校的资产按照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

流动资产是指预计在1年内(含1年)耗用或者可以变现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

非流动资产是指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资产、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和自然资源资产。

第三条 学校资产管理坚持依法合规、安全完整,归口分级、责任明确,合理配置、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学校资产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分级管理机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学校成立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院长担任,副组长由总会计师担任,成员由资产管理处、发展与财务处、学校办公室、基建处、科研处、后勤管理处、图书馆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负责审定学校资产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讨论决定资产管理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对学校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六条 学校资产管理实行三级管理。资产管理处和发展与财务处是学校资产管理的综合职能部门。学校办公室、资产管理处、发展与财务处、科研处、基建处、图书馆、后勤管理处等是学校资产的归口管理部门。各部门(单位)是学校资产的使用管理部门。

第七条资产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制定资产管理办法;

(二)负责除图书、在建工程、房产、基础设施外的实物资产的归口管理;负责归口管理的实物账(卡)管理、信息化工作及制度建设工作;

(三)负责全部资产的清理清查、统计报告、日常监督检查等动态管理;

(四)负责办理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招标采购和政府集中采购;

(六)建立资产共享共用机制,建设共享平台,负责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推动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

(七)推进学校资产管理队伍建设,负责资产管理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

(八)负责学校土地产权登记工作。

第八条发展与财务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通过预算管理、财务管理和会计控制等方面对资产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二)负责货币资金、投资、债权资产的归口管理;

(三)负责资产配置、运维的预算和资产收益管理;

(四)会同资产管理处组织资产清查工作,定期与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进行核对,保证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五)统筹协调全校资产管理信息化工作;

(六)负责归口管理资产的制度建设工作;

第九条其他归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学校办公室负责全校商标权、校名、校誉、通用软件类无形资产的归口管理工作;

(二)科研处负责自有知识产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等科研成果类无形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保护、推广应用等归口管理工作,会同发展与财务处进行无形资产确认和计量工作;

(三)基建处负责在建工程的资产管理工作;

(四)图书馆负责全校图书、期刊等各类文献(含电子文献)的归口管理工作;

(五)后勤管理处(后勤服务中心)负责学校房屋、基础设施的归口管理工作。负责房屋、基础设施、公共设备、公共区域内家具和植物等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运行维护、统筹调配以及租赁等使用管理工作,负责全校所有家具和通用设备的维修工作。

(六)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归口管理资产的制度建设、队伍建设和信息化工作。

第十条 各资产使用管理部门(单位)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学校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负责制定本部门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部门(单位)资产的登记、验收、保管、使用、维护、转接、资产清查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部门(单位)资产的申报、购置及处置等手续;

(四)负责本部门(单位)资产的安全、完整、合规和有效使用;

(五)定期报送资产统计报表,及时反映资产变动情况和进口免税设备的使用状况;

(六)学校规定的其他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学校资产配置是指为完成教学、科研和社会服务等任务和促进学校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调剂、租赁及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学校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新增机构或人员编制,确需配置资产;

(二)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学校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三)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第十三条 学校办公和业务用房、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等通用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未列入资产配置标准的其他资产,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归口部门进行资产配置的标准制定、计划安排、预算统筹,各使用部门进行年度配置申请,归口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发展与财务处。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学校资产不得用于担保。

第十六条 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登记、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 学校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和各使用单位应定期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不符情况应查明原因,及时报告处理。

第十八条学校各单位必须对专用设备的管理和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建立专用设备操作、维修、保养、检验、计量和标定等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学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行为,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风险控制和监管。确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学校应加强出租、出借行为的监管,严格控制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行为,确需出租出借的,需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招租原则上实行公开竞价,必要时采取评审或资产评估等方式确定出租价格,保证出租出借过程公正透明。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学校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证券、基金和风险投资。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进行可行性论证并严格履行资产评估程序,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利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账面价值,下同)的,学校提出申请,经中国地震局审核,报财政部审批;

(二)单项或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800万元以下的,学校提出申请,由中国地震局审批,报财政部备案;

(三)单项或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按规定自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中国地震局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学校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应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学校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三条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资产出租、出借和科研成果形成的无形资产等取得的收入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学校研究开发机构的国有资产使用、科技成果使用和收益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对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含股权减持)、置换、报损和报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六条 学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资产,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处置。

一次性处置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资产,由学校审议后提出申请,经中国地震局审核,报财政部审批;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学校审核后提出申请,由中国地震局审批,报财政部备案;1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审批,审批结果报中国地震局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已达到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资产,由资产处汇总各部门报废申请报学校审批后由学校自主处置,处置结果按季度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学校处置资产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择优的原则,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未达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应从严控制。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学校自主处置已达使用年限并淘汰报废的资产取得的收益,留归学校,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涉及学校科技成果转化资产处置收益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资产处置后学校财务部门应根据资产处置备案、批复情况及现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财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

第三十二条 资产处置中涉及涉密资产和涉密信息存储载体的,学校各部门必须按保密规定报学校统一处理,学校将涉密信息已处理的证明提交上级部门。

第三十三条 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处置由归口管理部门依据规定另行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纠纷处理

第三十四条 学校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学校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学校对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学校根据上级有关部门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国家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七条 学校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未能协商解决的,可以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或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

第三十八条 学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应由学校归口部门会同发展与财务处提出处理意见,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与对方当事人协调解决。未能协商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九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四十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与上级主管部门所属其他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一条学校资产评估工作必须依据国家资产评估有关规定,按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执行,评估后上报审核、备案。学校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学校审核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学校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各部门(单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执业。

第四十三条资产清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盘点、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制度完善等。

第四十四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学校一般每年度组织一次资产清查。年度资产清查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资产清查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资产清查中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确认手续。

第八章 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七条 按照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不断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保证资产信息的及时、准确、完整和共享。

第四十八条 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及使用部门应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九条 使用学校资产并产生收益的单位对所占用资产的状况和收益等情况,按学校要求定期向归口部门和发展与财务处报告,信息应及时、完整、准确。

第五十条 学校资产管理实行报告制度,发展与财务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年度部门决算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学校占有、使用、处置和收益的资产状况做出报告。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资产管理处、发展与财务处、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及资产使用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依法维护学校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二条 各归口管理部门、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一)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资产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学校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防灾科技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防科发财〔2016〕60号)和《防灾科技学院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资产管理办法》(防科发财〔2016〕61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发展与财务处、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或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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