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地震局文件
中震财发【2016】25号
关于印发《中国地震局国有资产管理暂行方法》和《中国地震局国有资产管理规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各直属单位:
为适应当前国有资产管理的新形势、新要求、强化资产运行监督,提高资产管理信息化、标准化水平,依照《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72号),我局修订《中国地震局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组织制定《中国地震局国有资产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地震局
2016年5月12日
中国地震局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局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地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防震减灾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国管局《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地震局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和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各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
我局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各单位的资产,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等。
第四条 本办法国有资产管理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资产评估与清查核实、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档案管理、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我局国有资产管理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标准制度;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我局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单位占用、使用,分级监管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机构、组织管理及职责
第七条 中国地震局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职责
(一)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法规、规章和制度,负责制订全局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二)组织全局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工作;
(三)审核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全局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全局国有资产配置,监督、指导局管共用仪器设备管理工作;
(五)负责全局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管理工作;
(六)督促各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负责组织全局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八)负责其他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及直属单位职责
(一)负责制订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单位新增资产的配置事项,负责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
(四)按审批权限,负责办理本单位资产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中国地震局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落实全局国有资产管理、处置的规定,完成交办的资产信息统计任务;
(七)接受财政和国有资产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应明确国有资产管理负责部门,并设专人承担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管理人员应相对稳定,人员调整时必须办清交接手续,确保国有资产及其信息的安全、完整。
第十条 中国地震局和局属各单位内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各单位为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国有资产配置应当坚持厉行节约、节能高效、保障需求、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新增机构或人员编制的;
(二)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的;
(三)现有资产无法满足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
(四)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的。
第十三条 中国地震局局管设备的共享共用,按局管共用设备管理办法执行,由各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批后统一调配。
第十四条 对于各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由中国地震局进行调剂,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各单位办公和业务用房、公务用车、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等通用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未列入资产配置标准的其他资产,应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六条 资产配置标准包括:预算上限标准、实物量标准和最低使用年限标准三部分。预算上限标准是单位可配置资产的最高经费限额,实物量标准是单位可配置资产的最高数量限额,最低使用年限标准是单位可更新的资产必须达到的最低使用年限。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不得用于担保。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维护等管理制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和使用部门应定期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不符情况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使用应按照以下要求:
(一)将固定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部门、岗位和个人;
(二)建立采购、登记、领用、记账等制度,对新建、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应严格执行会计核算制度,登记入账,并按固定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金额,登记明细分类账;
(三)建立保管、使用、交还及保养维修制度,防止资产流失;
(四)对基建投资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建设单位应加强项目在建期间的资产管理,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及时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并由财务部门登记入账;
(五)对闲置资产的调剂应依照先单位内、后单位外的原则进行。单位内部的调剂,原则上实行无偿转让;向单位外的调剂,一般实行有偿转让。
第二十条 各单位必须对专用设备的管理和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建立专用设备操作、维修、保养、检验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行为的风险管控,建立健全有关事项审批制度,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严格履行资产评估程序,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单位应加强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的监管,严格控制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行为,确需出租出借资产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原则上实行公开竞价招租,必要时可以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等方式确定出租价格,确保出租出借过程的公正透明。
确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进行可行性论证。单项或批量价值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账面价值,下同)的,单位提出申请,经中国地震局审核,报财政部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800万元以下的,单位提出申请,由中国地震局审批,报财政部备案;单项或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下的,由各单位按规定自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中国地震局及当地财政专员办备案。
各单位应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积压资产;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淘汰或不准再使用的资产;
(三)经批准需置换或交易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变更)的资产;
(五)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不能满足最低使用要求的资产;
(六)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不能迁移的设备,因仪器设备用房改建或系统装置改变必须拆毁的资产;
(八)国家依法收回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
(九)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和报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对外捐赠: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处分权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置换:是指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按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地震局资产处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处置制度,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处置房屋、土地、车辆等资产应严格履行报批程序。其中,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房屋、土地、车辆资产,单位提出申请,经中国地震局审核,报财政部审批;800万元以下的房屋、土地、车辆资产,单位提出申请,由中国地震局审批,报财政部备案。
各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国有资产,单位提出申请,经中国地震局审核,报财政部审批;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8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单位提出申请,由中国地震局审批,报财政部备案;1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由各单位按本单位资产处置有关规定自行审批,并将资产处置的审批结果报中国地震局及当地财政专员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充分引入竞争机制,采取招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资产处置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处理结果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归档,调整、注销资产登记信息,并通知本单位财务部门调整相关会计账目。
第三十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处置资产中涉密资产和涉密信息存储载体的,各单位须按保密规定予以处理,并提交对涉密信息已处理的证明。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各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国家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单位名称、单位(性质)分类、人员编制数、主管部门、管理级次、预算级次、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金额一次或累计变动超过国有资产总额20%(含)的事业单位,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或国家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应由本单位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中国地震局审核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评估和清查核实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各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各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四十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一条 资产清查是指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根据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真实反映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核实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认定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进行认定批复,并对资产总额进行确认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资产清查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理、资产核实和制度完善等。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自行组织资产清查工作,应向中国地震局提出申请,审批后实施。国家、中国地震局及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按照相关要求实施。
第四十五条 资产清查申请需提供的资料:
(一)资产清查申请报告。包括:资产清查的原因,组织领导和办事机构,资产清查的范围、基准日和进度安排等;
(二)资产清查实施方案。
第八章 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六条 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建设中国地震局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维护和保障国有资产信息的安全和完整。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信息管理围绕资产全生命周期,覆盖资产的形成、使用、处置、评估和收益等管理环节,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资产管理台账,以卡片管理和条码管理功能形成资产信息档案,实现资产信息的录入、查询、修改、注销和预警等管理功能。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单位财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应按照规定的部门决算、资产统计等报表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做出报告。
第四十九条 中国地震局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利用资产信息全面、动态掌握各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并作为单位资源配置和资产处置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档案,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载体等材料以及电子信息等数字档案。
第五十一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管理中形成的档案应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部门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责任人应对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对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部门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十四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务及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制定发布《中国地震局国有资产管理规程》。各单位可按照本办法及管理规程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地震局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地震局发展与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地震局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震财发〔2009〕55号)同时废止。
中国地震局国有资产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和《中国地震局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国有资产是指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
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各单位的资产,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等。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等。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安排投资或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已达到交付使用状态但未办理竣工决算的或者当年办理竣工决算但未转固定资产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地震局、各直属单位及所属独立核算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为各单位)。
第二章 配置流程
第四条 资产配置审批及程序
各单位应编制资产购置计划,通过审批后,列入政府采购计划和预算,实施政府采购。
资产购置计划按限额审批,限额标准规定为车辆和单位价值200万元的仪器设备。
(一)各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1.在编制“一上”年度部门预算时,各单位根据工作任务,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梳理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计划,报中国地震局审核;
2.中国地震局根据各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全局资产购置计划,报财政部审批;
3.根据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各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计划列入“二上”年度部门预算,财政部批复后实施。
(二)购置规定限额以下资产由各单位自行审批,并接受当地专员办和中国地震局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使用流程
第五条 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
第六条 自用管理,包括资产验收、领用、保管、盘点等内容。
(一)资产验收
1.单位对已购置、在建工程交付、接受调剂、接受捐赠、自行研制等方式取得的资产,应当进行验收、登记,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可以采取实物查看、抽样检查、操作实验、验票验物等方法。
2.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及竣工项目交付使用资产表,进行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
(1)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单位根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登记资产价值。
(2)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确定实际成本后再进行调整。
3.对于更新改造形成的固定资产,在接收资产时,可根据建设单位移交的竣工财务决算资料,调整固定资产价值。
4.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在资产验收通过后,填制《资产验收单》,并根据资产验收材料,资产登记入账规则和资产编码规则填制《资产登记卡》,办理资产入库登记。
5.资产验收材料清单:
(1)年度预算批复;
(2)分月用款计划批复;
(3)支付申请书;
(4)支付凭证,参加招标采购的,需提供中标供货合同等文件、票证,政府采购的需提供政府采购文件等;
(5)其他所需资料。
(二)领用
1.建立资产领用审批手续、资产领用登记制度。
2.贵重资产、有保密等特殊要求的资产,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人使用,并规定严格的接触限制条件和审批程序。
(三)保管与使用
1.完善单位保管与使用制度,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岗位和人员。
2.资产使用部门对保管、使用资产的维护保养及安全、完整性负责,接受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3.加强资产的实物管理,资产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按资产类别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反映各类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和结存情况,以及分部门保管和使用情况,年末按要求对资产使用状况进行检查和对账。
4.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5.在资产使用中应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效益,防止损失和浪费。对资产丢失、损毁等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6.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使用部门对不需要和待报废资产应及时交回资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人退休、调出或辞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资产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离职手续。
(四)盘点
1.单位应当按照实物管理和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对固定资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盘点,并填写《资产盘点表》,确保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2.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部门应当定期对账,发现不符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3.国有资产发生盘盈、盘亏或者报废、毁损,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七条 对外投资
(一)各单位应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等。
(二)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严格履行资产评估程序,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三)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行为的风险管控。确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
(五)审批权限:
单项或批量价值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账面价值,下同)的,单位提出申请,经中国地震局审核,报财政部审批;
单项或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800万元以下的,单位提出申请,由中国地震局审批,报财政部备案;
单项或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下的,由各单位按规定自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中国地震局及当地财政部专员办备案。
(六)对外投资收益,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七)申请对外投资需提供的材料清单:
1.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2.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3.有资质中介机构对拟投资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4.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5.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6.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7.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8.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9.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10.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11.其他材料。
第八条 出租、出借
(一)各单位应加强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的监管,严格控制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行为,确需出租出借资产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
(二)审批权限:
单项或批量价值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单位提出申请,经中国地震局审核,报财政部审批;
单项或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800万元以下的,单位提出申请,由中国地震局审批,报财政部备案;
单项或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下的,由各单位按规定自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中国地震局及当地财政部专员办备案。
(三)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竞价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对象和出租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等方式确定出租价格,确保出租出借过程的公正透明。
(四)单位与承租人须签订正式出租、出借合同或协议,明确出租价格、期限和租金收取方式,列清双方的权利、责任和违约追究条款,保障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安全及收益。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五)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六)申请出租、出借需提供的材料清单:
1.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2.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3.有资质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4.单位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5.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6.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出租出借方的法人证书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7.其他材料。
第四章 处置流程
第九条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和报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条 处置审批权限
(一)房屋、土地及车辆的处置按照以下审批权限进行:
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房屋、土地、车辆等,单位提出申请,经中国地震局审核,报财政部审批;
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房屋、土地、车辆等,单位提出申请,由中国地震局审批,报财政部备案。单位收到中国地震局主管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后,将复印件报当地专员办备案。
(二)除房屋、土地及车辆外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以下审批权限进行:
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国有资产,单位提出申请,经中国地震局审核,报财政部审批;
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8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单位提出申请,由中国地震局审批,报财政部备案。单位收到中国地震局主管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后,将复印件报当地专员办备案;
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由各单位按本单位资产处置有关规定自行审批,并将资产处置的审批结果报中国地震局及当地财政部专员办备案。
第十一条 中国地震局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申报
各单位对房屋、土地、车辆等资产或其他100万元以上(含100万)需要处置的资产进行审核,以正式文件形式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报中国地震局审批。
(二)审批
中国地震局收到单位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对资产处置情况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在15个工作日内批复。
(三)处置
各单位在收到中国地震局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后,进行资产处置。处置收入按规定及时上缴至中国地震局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四)调账
各单位完成资产处置,上缴处置收入后,按中国地震局的审批文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
各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房屋、土地、车辆及其他国有资产,由中国地震局审核报财政部审批,处置及调账按照上述(三)、(四)处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申报和审核
资产使用部门对除房屋、土地和车辆外,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资产提出资产处置申请,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以及业务管理部门根据申请材料分别提出资产处置的审核意见。
(二)审批
各单位由资产、财务、审计等部门组成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组,对本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审批。
(三)处置
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组审批意见进行资产处置。
(四)处置收入
各单位的资产处置收入一律全部上缴到中国地震局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五)调账
各单位资产和财务部门根据资产处置批复,按规定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
(六)备案
各单位应在处置完成30个工作日内将资产处置结果及相关资料报中国地震局及当地财政部专员办备案。
第十三条 各单位资产处置申报时应提交申请文件及《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无偿调拨(划转):
1.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2.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债权债务清单及批文;
3.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4.单位与资产接收单位签署的协议或对方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件;
5.其他相关材料。
(二)资产捐赠:
1.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2.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3.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4.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5.其他相关材料。
(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
1.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必要时应提供具备资质中介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
2.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3.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4.其他相关材料。
(四)资产置换:
1.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和具备资质中介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
2.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资产价值、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3.单位资产置换方案,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4.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5.中央级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6.其他相关材料。
(五)资产报废、报损:
1.能够证明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丢失、被盗、霉烂变质等损失)以及达到使用期限、不具备使用条件的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2.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3.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4.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5.其他相关材料。
(六)对外投资:
1.主管单位出具的关于被投资单位注销的批复或证明文件;
2.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3.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4.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5.其他相关材料。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
1.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及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3.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以及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4.逾期三年以上、有依法催收记录、债务人资不抵债且连续三年亏损或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单位提供专项说明,有关证明材料及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5.逾期三年以上、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依法催收确实不能收回的,单位提供专项说明,有关证明材料及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驻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6.因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单位提供专项说明及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第十四条 资产进行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等处置时,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90%时,须按审批权限报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再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十六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全额缴入中国地震局统一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规定,缴入中国地震局统一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缴入中国地震局统一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的有关规定缴入中国地震局统一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各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将处置收入全额缴入中国地震局统一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中央级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国地震局统一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国地震局统一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1、2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十八条 处置资产中涉密资产和涉密信息存储载体的,各单位须按保密规定予以处理,并提交对涉密信息已处理的证明。
第五章 产权登记流程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条 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成立日期;
(二)单位(性质)分类、主管部门、财务预算信息、管理级次、编制人数;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固定资产总额、主要资产实物量及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单位产权登记包括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占有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和已经取得法人资格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单位。
新设立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应当填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一式三份),并提交相关资料。
已设立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其具体办理流程与新设立事业单位一致。除需要按照新设立事业单位提供所有材料外,还需提供设立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及开展财务、资产管理活动等相关资料。
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清单:
(一)新设立单位办理产权登记
申请办理时,单位应当填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一式三份),并提交以下资料:
1.《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一式三份);
2.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申请;
3.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4.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5.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提供相关文件和凭证;
6.涉及土地、林地、海域、房屋、车辆等重要资产的,应当提供相关的产权证明材料;
7.涉及对外投资的,应当提供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批复;
8.涉及资产评估事项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9.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二)已设立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事业单位
申请办理时,单位应当填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一式三份),在提交申办材料时,除需要按照新设立事业单位提供所有材料外,还要提供如下材料:
1.财政部批复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
第二十三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单位名称、单位(性质)分类、人员编制数、主管部门、管理级次、预算级次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金额一次或累计变动超过国有资产总额20%(含)的行为事项。
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时,单位应当填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变动登记)》(一式三份),并按照单位名称、单位(性质)分类、人员编制数、主管部门、管理级次、预算级次等基本情况变动和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变动分别提供相关资料。
申请办理时,单位应当填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变动登记)》(一式三份),并区别不同情形提交相关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单位办理变动产权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单位名称、单位(性质)分类、人员编制数、主管部门、管理级次、预算级次等基本情况变动的,需要提交:
1.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申请;
2.单位决议或会议纪要,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等审批机关批准变动的批复文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变动的除提供以上四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供:
1.财政部门批复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2.与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3.涉及资产评估事项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4.与土地、林地、海域、房屋、车辆等重要资产相关的产权证明材料;
5.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6.与对外投资相关的证明材料;
7.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因分立、合并、依法撤销或改制等原因被整体清算、注销和划转的单位。
单位因撤销等原因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应当填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注销登记)》(一式三份),并提相关资料。
单位属于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除上述资料外还应当提交有偿转让的合同协议或经相关部门批复的转制方案。
第二十五条 产权登记程序
(一)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报中国地震局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意见;
(三)由中国地震局报财政部办理审定手续;
(四)财政部依据审定合格的设立、变动、注销情况予以核发、换发或收回《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依据年度检查情况签署产权登记检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年度检查
单位应当于年度财务报告批复后一个月内,经中国地震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中国地震局主管部门向财政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主要内容包括: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单位国有资产存量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用于从事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四)单位资产价值量、主要资产实物量及权属的增减变化情况;
(五)单位资产处置情况;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资产评估和清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各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各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条 资产清查是指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根据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真实反映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核实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认定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进行认定批复,并对资产总额进行确认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资产清查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理、资产核实和制度完善等。工作程序、要求和管理权限按照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单位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应向中国地震局主管部门提出资产清查立项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及中国地震局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三十五条 资产清查申请需提供的资料:
(一)资产清查申请报告。包括:资产清查的原因,组织领导和办事机构,资产清查的范围、基准日和进度安排等;
(二)资产清查实施方案,说明资产清查的主要内容,资产清查的方法、步骤,工作产出,保障机制,专项审计,整章建制的措施等;
(三)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资产清查的相关文件。
第三十六条资产清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报告
主要反映本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基本情况和结果,应当包括本单位资产清查的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对清查中发现的问题的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
(二)清查报表
按照规定在信息系统中填报的资产清查报表及相关纸质报表。
(三)专项审计报告
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出具的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专项审计报告。
(四)证明材料
清查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的相关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三十七条 资产核实申报事项需提供的材料:
(一)资产损溢、资金挂账核实申请文件。
(二)信息系统生成打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报表。
(三)信息系统生成打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溢、资金挂账核实申请表。
(四)申报处理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专项说明,逐笔写明发生日期、损失原因、政策依据、处理方式,并分类列示。
(五)根据申报核实的事项,提供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等证明材料。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单位收集到的与本单位资产损溢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包括单位的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案件受理证明或结案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销证明;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具备与所承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单位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特殊事项和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的事项除外。
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是指单位对涉及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包括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单位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资产盘点单和明细表;单位内部鉴定技术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因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等;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由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国有资产相关事宜,按照地方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有求执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务及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由中国地震局发展与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资产管理工作流程图
2.资产管理表格样式
3.资产登记入账规则
4.资产登记入账编码规则
5.资产记录信息组成
附件1
资产管理工作流程图
一、资产配置工作流程
二、资产使用工作流程
(一)自用管理
(二)出租出借
(三)对外投资管理
三、资产处置工作流程
四、产权登记工作流程
附件2
资产管理表格样式
一、资产验收单
资产验收单
验收单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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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收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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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费来源 |
财政性资金 |
非财政性资金 |
中央 |
地方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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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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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组织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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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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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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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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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所在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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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货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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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货商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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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
品牌 |
型号 |
技术规格 |
单位 |
单价 |
数量 |
总价 |
资产分类名称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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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合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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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价合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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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手人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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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收人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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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单位责任人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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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部门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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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资产登记卡片
土地
卡片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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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分类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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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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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项目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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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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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权面积(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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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独用面积(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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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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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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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入使用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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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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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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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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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费 来 源 |
财政性资金(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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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入账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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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财政性资金(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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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入账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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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凭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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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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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属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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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属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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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属年限(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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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属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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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权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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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证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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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摊面积(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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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类(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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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级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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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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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旧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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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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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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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 用 方 向 及 面 积 |
自用面积(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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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价值(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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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面积(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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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价值(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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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面积(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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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价值(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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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投资面积(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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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投资价值(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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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面积(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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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价值(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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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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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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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
卡片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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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分类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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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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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项目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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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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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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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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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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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入使用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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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暖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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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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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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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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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费 来 源 |
财政性资金(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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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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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财政性资金(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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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入账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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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入账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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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凭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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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属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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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值(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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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属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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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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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属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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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属年限(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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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证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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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结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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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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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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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计使用年限(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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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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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旧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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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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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 用 方 向 及 面 积 |
自用面积(m2) |
|
自用价值(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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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面积(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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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价值(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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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租面积(m2) |
|
出租价值(元) |
|
|
对外投资面积(m2) |
|
对外投资价值(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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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面积(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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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价值(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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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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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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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筑物
卡片编号 |
|
资产分类名称 |
|
|
资产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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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项目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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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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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方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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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结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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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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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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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入使用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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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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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费 来 源 |
财政性资金(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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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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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财政性资金(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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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入账状态 |
|
财务入账日期 |
|
|
会计凭证号 |
|
折旧状态 |
|
|
账面净值 |
|
管理部门 |
|
|
预计使用年限(月) |
|
权属性质 |
|
|
竣工日期 |
|
构筑物计量 |
|
|
建筑结构 |
|
设计用途 |
|
|
坐落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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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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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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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用设备
卡片编号 |
|
资产分类名称 |
|
|
资产名称 |
|
预算项目编号 |
|
|
使用状态 |
|
使用方向 |
|
|
采购组织形式 |
|
取得方式 |
|
|
取得日期 |
|
品牌 |
|
|
规格型号 |
|
使用部门 |
|
|
管理部门 |
|
使用人 |
|
|
生产厂家 |
|
存放地点 |
|
|
价值类型 |
|
经 费 来 源 |
财政性资金(元) |
|
|
价值(元) |
|
非财政性资金(元) |
|
|
财务入账状态 |
|
财务入账日期 |
|
|
会计凭证号 |
|
折旧状态 |
|
|
销售商 |
|
投入使用日期 |
|
|
预计使用年限(月) |
|
保修截止日期 |
|
|
合同编号 |
|
发票号 |
|
|
账面净值(元) |
|
照片 |
|
|
备注 |
|
|
|
|
|
车辆
卡片编号 |
|
资产分类名称 |
|
|
资产名称 |
|
预算项目编号 |
|
|
使用状态 |
|
使用方向 |
|
|
采购组织形式 |
|
取得方式 |
|
|
取得日期 |
|
车辆用途 |
|
|
使用性质 |
|
品牌 |
|
|
规格型号 |
|
车辆产地 |
|
|
车辆识别号 |
|
车牌号 |
|
|
排气量(升) |
|
发动机号 |
|
|
合同编号 |
|
发票号 |
|
|
编制情况 |
|
价值类型 |
|
|
使用部门 |
|
管理部门 |
|
|
价值(元) |
|
经 费 来 源 |
财政性资金(元) |
|
|
财务入账状态 |
|
非财政性资金(元) |
|
|
财务入账日期 |
|
会计凭证号 |
|
|
折旧状态 |
|
销售商 |
|
|
投入使用日期 |
|
预计使用年限(月) |
|
|
保修截止日期 |
|
使用人 |
|
|
账面净值(元) |
|
照片 |
|
|
备注 |
|
|
|
|
|
专用设备
卡片编号 |
|
资产分类名称 |
|
|
资产名称 |
|
预算项目编号 |
|
|
使用状态 |
|
使用方向 |
|
|
采购组织形式 |
|
取得方式 |
|
|
取得日期 |
|
品牌 |
|
|
规格型号 |
|
使用部门 |
|
|
管理部门 |
|
使用人 |
|
|
存放地点 |
|
价值类型 |
|
|
价值(元) |
|
经 费 来 源 |
财政性资金(元) |
|
|
财务入账状态 |
|
非财政性资金(元) |
|
|
财务入账日期 |
|
会计凭证号 |
|
|
折旧状态 |
|
账面净值(元) |
|
|
生产厂家 |
|
销售商 |
|
|
用途 |
|
投入使用日期 |
|
|
预计使用年限(月) |
|
保修截止日期 |
|
|
合同编号 |
|
发票号 |
|
|
备注 |
|
照片 |
|
|
|
|
|
|
家具、用具、装具
卡片编号 |
|
资产分类名称 |
|
|
资产名称 |
|
预算项目编号 |
|
|
数量 |
|
单价(元) |
|
|
使用状态 |
|
使用方向 |
|
|
采购组织形式 |
|
取得方式 |
|
|
取得日期 |
|
投入使用日期 |
|
|
预计使用年限(月) |
|
价值类型 |
|
|
价值(元) |
|
经 费 来 源 |
财政性资金(元) |
|
|
财务入账状态 |
|
非财政性资金(元) |
|
|
财务入账日期 |
|
会计凭证号 |
|
|
折旧状态 |
|
使用部门 |
|
|
管理部门 |
|
账面净值(元) |
|
|
存放地点 |
|
销售商 |
|
|
品牌 |
|
使用人 |
|
|
保修截止日期 |
|
|
|
|
备注 |
|
照片 |
|
|
|
|
|
|
图书档案
卡片编号 |
|
资产分类名称 |
|
|
资产名称 |
|
预算项目编号 |
|
|
数量 |
|
单价(元) |
|
|
使用状态 |
|
使用方向 |
|
|
采购组织形式 |
|
取得方式 |
|
|
取得日期 |
|
使用部门 |
|
|
管理部门 |
|
使用人 |
|
|
价值类型 |
|
经 费 来 源 |
财政性资金(元) |
|
|
价值(元) |
|
非财政性资金(元) |
|
|
财务入账状态 |
|
财务入账日期 |
|
|
会计凭证号 |
|
账面净值(元) |
|
|
折旧状态 |
|
投入使用日期 |
|
|
销售商 |
|
档案号 |
|
|
出版社 |
|
保存年限(月) |
|
|
出版日期 |
|
存放地点 |
|
|
备注 |
|
照片 |
|
|
|
|
|
|
无形资产-软件
卡片编号 |
|
资产分类名称 |
|
|
资产名称 |
|
预算项目编号 |
|
|
采购组织形式 |
|
形成方式 |
|
|
取得日期 |
|
开发方 |
|
|
销售商 |
|
合同编号 |
|
|
发票号 |
|
价值(元) |
|
|
价值类型 |
|
经 费 来 源 |
财政性资金(元) |
|
|
财务入账状态 |
|
非财政性资金(元) |
|
|
会计凭证号 |
|
财务入账日期 |
|
|
使用状态 |
|
投入使用日期 |
|
|
使用方向 |
|
使用/管理部门 |
|
|
使用人 |
|
折旧状态 |
|
|
软 件 著 作 权 |
登记日期 |
|
软 件 专 利 |
登记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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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证号 |
|
专利号 |
|
|
著作权人 |
|
专利权人 |
|
|
是否发表 |
|
专利类型 |
|
|
发表日期 |
|
保护时间 |
|
|
著作权资产编号 |
|
专利资产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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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
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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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三、资产盘点表
资产盘点表
序号 |
资产编号 |
资产名称 |
资产分类 |
账面数量 |
价值(元) |
盘点数量 |
使用部门 |
使用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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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入账固定资产登记入账以资产的自然属性为主体,而不以其购置方式、使用场合、配置功能确定登记。如整套装备购置时配备的数据记录、处理、分析的独立应用软件,应对相应软件进行独立登记,而不与其硬件装备共同登记为一套。
待入账固定资产无论其购置时是否按成套设备购置,凡设备中具有独立功能,非组装为一体,能够单独计价,且独立价值满足固定资产登记金额的,一律按单件独立登记入账。如某整套设备中含有一台笔记本电脑,用于数据处理等,该电脑具有独立功能,单价明确,金额满足固定资产,在资产登记中应单独作计算机入固定资产,不与主机联合为一套登记。如在购置相机时,除购买整机外同时作为配件购置了变焦镜头,那么相机与变焦镜头应作为两件固定资产分别登记。
本标准采用3层16位数字代码表示,第1至6位表示资产归属单位(同单位预算代码),第7至10位表示资产入账年份;第11至16位表示所属单位年度内购入资产的流水编号,例如152012 2014 000001表示:地震系统(152),**地震局(12),固定资产序号1。分类结构见下图。
资产名称、使用状态、使用权面积、取得方式、取得日期、投入使用日期、价值类型、价值、均价、财务入账状态、经费来源、财务入账日期、会计凭证号、产权形式、权属证明、权属性质、权属年限、权属证号、使用权类型、发证日期、分摊面积、地类(用途: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商业用地、工业仓储用地、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等)、土地级次(一级、二级、三级)、管理部门、折旧状态、净值、坐落位置、使用方向及面积(自用面积及价值、出借面积及价值、出租面积及价值、对外投资面积及价值、其他面积及价值)、照片等。
资产名称、使用状态、取得方式、取得日期、建筑面积、投入使用日期、取暖面积、管理部门、价值类型、价值、均价、经费来源(财政性资金、非财政性资金)、财务入账状态、财务入账日期、会计凭证号、折旧状态、净值、权属性质(国有、集体)、产权形式(有产权、无产权、产权待界定)、权属年限、权属证号、建筑结构(钢、钢混、砖混、砖木、其他)、设计用途、竣工日期、预计使用年限、坐落位置、使用方向及面积(自用面积及价值、出借面积及价值、出租面积及价值、对外投资面积及价值、其他面积及价值)、照片、使用性质及面积(办公用房面积、地震专业业务用房面积、非自用面积)。
其中:办公用房面积需细分登记办公室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面积。办公室用房指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和领导人员办公室。公共服务用房指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计算机房、储藏室、卫生间、公勤人员用房、警卫用房等。设备用房指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锅炉房、电梯机房、制冷机房、通信机房等。附属用房指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消防设施等。
资产名称、使用状态、使用方向、取得方式、取得日期、投入使用日期、预算项目名称、管理部门、价值类型、价值、均价、经费来源(财政性资金、非财政性资金)、财务入账状态、财务入账日期、会计凭证号、折旧状态、净值、权属性质(国有、集体)、建筑结构(井、塔、洞、坝等)、构筑物计量、设计用途、竣工日期、预计使用年限、坐落位置、照片等
资产名称、使用状态(在用、闲置、其他)、使用方向(自用、出租、出借)、采购组织形式(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分散采购、其他)、取得方式(新购、调拨、接受捐赠、置换、盘盈、其他)、品牌、规格型号、使用部门、资产管理部门、使用人、生产厂家、存放地点、价值类型(原值、暂估值、重置值、无价值、评估值)、价值、财务入账状态(已入账、未入账)、财务入账日期、会计凭证号、折旧状态(提折旧、未提折旧、已完成折旧)、销售商、投入使用日期、预计使用年限、保修截止日期、合同编号、发票号、账面净值、照片、产品序列号、厂家国别、出厂编号、出厂日期、到货日期、验收人。资金来源、课题名称、课题编号。大型(50万元以上)进口仪器设备,还应在备注项登记填写文件名称。
资产名称、使用状态(在用、闲置、其他)、使用方向(自用、出租、出借)、采购组织形式(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分散采购、其他)、取得方式(新购、调拨、接受捐赠、置换、盘盈、其他)、取得日期、品牌、规格型号、使用部门、资产管理部门、使用人、生产厂家、存放地点、价值类型(原值、暂估值、重置值、无价值、评估值)、价值、财务入账状态(已入账、未入账)、财务入账日期、会计凭证号、折旧状态(提折旧、未提折旧、已完成折旧)、销售商、投入使用日期、预计使用年限、保修截止日期、合同编号、发票号、账面净值、照片。
资产名称、使用状态、使用方向、采购组织形式、取得方式、取得日期、车辆用途、使用性质、品牌、规格型号、车辆产地、车辆识别号、车牌号、排气量、发动机号、合同编号、发票号、编制情况、价值类型、使用部门、车辆管理部门、价值(财政性资金、非财政性资金)、财务入账状态、财务入账日期、会计凭证号、折旧状态、销售商、投入使用日期、预计使用年限、保修截止日期、使用人、账面净值、照片等。
资产名称、使用状态(在用、闲置、其他)、使用方向(自用、出租、出借)、采购组织形式(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分散采购、其他)、取得方式(新购、调拨、接受捐赠、置换、盘盈、其他)、取得日期、投入使用日期、品牌、数量、单价、使用部门、资产管理部门、使用人、存放地点、价值类型(原值、暂估值、重置值、无价值、评估值)、价值、财务入账状态(已入账、未入账)、财务入账日期、会计凭证号、折旧状态(提折旧、未提折旧、已完成折旧)、销售商、保修截止日期、账面净值、照片。
资产名称、数量、单价、使用状态(在用、闲置、其他)、使用方向(自用、出租、出借)、采购组织形式(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分散采购、其他)、取得方式(新购、调拨、接受捐赠、置换、盘盈、其他)、取得日期、使用部门、资产管理部门、使用人、价值类型(原值、暂估值、重置值、无价值、评估值)、价值、财务入账状态(已入账、未入账)、财务入账日期、会计凭证号、折旧状态(提折旧、未提折旧、已完成折旧)、投入使用日期、销售商、档案号、出版社、保存年限(月)、出版日期、存放地点、照片。
资产名称、预算项目编号、采购组织形式(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分散采购、其他)、形成方式(新购、调拨、接受捐赠、置换、盘盈、其他)、取得日期、软件开发方、销售商、合同编号、发票号、使用部门、资产管理部门、使用人、价值类型(原值、暂估值、重置值、无价值、评估值)、价值、财务入账状态(已入账、未入账)、财务入账日期、会计凭证号、折旧状态(提折旧、未提折旧、已完成折旧)、投入使用日期、预计使用年限、软件著作权、软甲专利、照片。